Discussions | Can Contract Arbitrary Rescission Right be Excluded or Created by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I)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明确规定了部分有名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编》中规定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及对应法规
(1)承揽合同
《合同编》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合同
《合同编》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3)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编》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4)不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
《合同编》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三第二款新增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5)货运合同
《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技术开发合同
《合同编》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可通过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虽然法律赋予了部分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在具体交易中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尤其是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这两类合同范围广、合同形式多样,为了防止委托人或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不确定风险,避免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限制,那么此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司法观点
01双方预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条款有效
在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广西融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终止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可见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违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世达集团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3)民申字第2491号】,详细论述了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的理由。最高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但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有效是否就能真正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在个案中仍需要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情况、履行程度等进行分析。在李军诉陈红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8)京民申3631号】,北京高院就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即使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适用,但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来获得救济。
02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上海大众工装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双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该规定系赋权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予以排除。本案中,大众公司、双众公司和明弘厂在系争《车辆维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长期协议,至任一方公司注销时协议自动终止。单方违约的,必须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第一年的合同约定费用。”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定作人的单方解除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大众公司、双众公司认为其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武汉云外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大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云外恒公司与大瑞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基于承揽合同的特性而赋予定作人的权利,任意解除权规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改变,故云外恒公司与大瑞公司虽在《广告承揽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在一方无违约的前提下,另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法规改变的情况除外),否则属违约行为”,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云外恒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以微信方式向大瑞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承揽合同的通知函》,应视为其行使任意解除权,案涉承揽合同应自该日起解除。
两种处理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明确了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对赋权性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回应。最高院认为:“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898-1900页)
虽然任意解除权系赋权性规范,即给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增设任何义务,但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因此赋权性规范是否一定纳入强制性规范的范畴这一问题仍有待商榷。鉴于目前对于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论,后续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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