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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Practices | The difference between setting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and non-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Time : 2022-01-28 11:42:01      Author :      Views:939

申请撤销裁决是指,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权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是指,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二者的立法宗旨具有一致性,均是通过事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来纠正仲裁裁决。除了撤销与不予执行以外,事后的司法监督还包括重新仲裁等。我国关于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规定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中。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可以看出,《仲裁法》采取了双重监督的模式,随着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其中第26条可以看出双重监督并非重复监督,因为撤销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事由,将之前第213条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改为第237条的“证据伪造”以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自此,不予执行制度的法定事由与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完全一致。之后2018年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在肯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完善了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机制,明确两者之间应以撤销裁决的审查优先。

 

那么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了在立法目的与法定事由方面一致以外有哪些区别呢?

 

1、提出申请的权利人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但2018年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中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也纳入了申请范围。而申请撤销的主体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

 

2、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同。根据《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撤销的申请期限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而对于不予执行裁决,一般来说是在裁决进行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完结前提出,因此没有明确的期限。

 

3、管辖的法院不同。根据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均为中级法院,但2018年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中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可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4、申请费用的缴纳不同。撤销仲裁裁决需要由申请人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受理费,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需缴纳费用。

 

5、是否进行重新仲裁不同。在撤销程序中,对于符合重新仲裁条件的案件(《探讨 | 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点击蓝字阅读文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不予执行裁定作出后,不能再进行再审或重新仲裁。

 

尽管撤销与不予执行存在诸多差异,但这些差异也会导致制度衔接上的冲突,因此学界要求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的声音一直存在,其理由主要包括:

(1)法律基础的冲突。不予执行的规定其实来源于《纽约公约》,该公约表述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它的本意是指出于对司法主权的尊重,不能对国外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直接予以撤销,并非对裁决本身效力的否定。

(2)管辖权的冲突。如前所述,撤销与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存在基层与中级、住所地法院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同的冲突,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审查的冲突。

(3)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制度功能基本相同,且如前所述,二者的法定事由和审查标准相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的权利失衡,难以避免当事人为逃避执行恶意利用制度漏洞。

 

综上,关于通过撤销裁决统一司法监督的方式的呼吁络绎不绝,从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不予执行制度的规定可见一斑。《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删除原《仲裁法》第63条,并在原第62条基础上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法》原有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制修改为单轨制,主要是基于提高仲裁效率和增强裁决效力的考虑,该修订稿体现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决心,有利于理顺执行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尊重仲裁制度的自主性,保障仲裁的高效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李诏楠:《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完善研究》;

[2] 钱晓晴:《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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