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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亮点解读(下)

Time : 2021-05-19 09:55:50      Author : 本站原创      Views:3679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已于2021512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171日正式施行。新规则共14132条,较2017年版的《仲裁规则》(即现行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修改、增加、删除条文等共90多条。


修订思路:

1.全面清理不合适的规定;

2.全面引领互联网仲裁发展方向;

3.突出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与公平效率的平衡;

4.突出国际化发展。


在上述修订思路的指导下,新规则创新亮点颇多,例如:

首创多种线上线下融合审理形式、创设多种简化庭审模式、规范电子送达及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改革仲裁庭组成方式、细化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探索防范虚假仲裁、专章规定调解程序促进多元方式解决纠纷、改革简易程序、金融仲裁特别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等。

从上述修订重点及创新可以看出,此次修订是在进一步适应互联网仲裁发展要求、吸收国内外仲裁最新理论实践成果基础上的全面修订。有鉴于此,我们将通过原规则与新规则对比分析,对修订亮点充分解读,为新规则的施行做好铺垫。


6.积极回应热点难点问题,探索从规则入手防范虚假仲裁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也是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虚假仲裁不仅对仲裁公信力危害巨大,也会严重损害案外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此次修订增设“虚假仲裁”相关条文,改革签署保证书制度,赋予仲裁庭主动审查虚假仲裁的权力及指引仲裁庭采取必要措施,在国内仲裁机构中迈出了探索的第一步。


新规则(新增条文)

第八十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 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 依职权调查取证;

6. 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7.促进以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设专章规定调解程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全球性发展趋势,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广州仲裁委不断实践,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拓展调解领域。此次修订,在总结以往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将“调解与和解”单列一章,对仲裁各阶段(即申请仲裁前、仲裁庭组成前及仲裁庭组成后三个阶段)的调解程序予以细化规定,从而使仲裁与调解更加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大程度地发挥调解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优势。就以往调解程序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也通过新规则的规定进行了明确。例如,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率性,新规则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提出终止调解的权利,调解员或仲裁庭认为无调解成果的可能时也有权终止调解;基于调解的灵活、自主,新规则允许在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并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给争议各方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新规则向当事人开放了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便利当事人磋商。同时,结合广仲近年与有关行业组织、机构等的合作实际,鼓励仲裁庭与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便捷、有效的方式解决争议,实现公平与效率双赢。


原规则

新规则

第六十四条 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三)、(四)款规定办理。    

(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设专章)

第六十条 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调解/和解可以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

(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调解员/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五)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者由本会在有关调解员名册中指定的调解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不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该案外人可增加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四)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可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调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8.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推动简易程序更广泛适用

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当事人对提升仲裁效率的需求,经过充分调研,新规则将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分介点从人民币5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300万元,从而促进更多纠纷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另外,结合办案实际,新规则对金融仲裁特别规定也进行了完善,限缩了适用范围,可采取包括书面审理在内的更灵活的审理方式审限从3个月压缩为2个月,进一步提高银行类案件的处理效率和便利程度。


原规则

新规则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五十万元           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六条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转换程序。但当事人一致要求转换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仅部分当事人要求转换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新增条文)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自确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原规则

新规则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金融争议           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                      属于金融争议           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五)                      国际金融案件           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一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九十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三个月           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期不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一条 退费规定            

                     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用。            

第十二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三)有关金融活动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优先适用本规则第十一章的规定。

(四)在具有国际因素的金融争议案件中,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本规则第十三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理(新增条文)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9.适应国际经贸活动实际需求,改革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均已被纳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并已经运作多年,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此次修订,新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在吸收国际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程序一章增设了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更加全面的制度保障。新规则也对法律适用、友好仲裁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原规则

新规则

第十一章                      国际仲裁           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国际仲裁           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第九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 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一百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临时措施(新增条文)

(一)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和/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主动修改、中止或者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紧急仲裁员(新增条文)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基本信息及有效送达方式;

2. 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事实;

3. 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

4. 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

5. 申请临时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信息。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为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三)本会经初步审查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后,及时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五)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指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期限请求的,本会主任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七)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无论是否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仲裁庭均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包括法律适用法。

(三)(新增条文)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四)(新增条文)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仲裁地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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