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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之探析

Time : 2020-06-08 09:35:10      Author : 本站原创      Views:285

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之探析

 

李盛缘

 

摘要法院审理证券纠纷具有局限性。早年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了证成。审判机制所固有的权威性、系统性等优势在面对影响广泛、案情复杂、国际化趋势等特点集一体的证券纠纷时发生异化,使其不能适当解决证券纠纷。通过支持证券仲裁可以化解这一领域的社会矛盾。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借助了证券行业思维力量,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并设计了灵活、高效地仲裁规则。适时构建我国本土化的证券仲裁制度,需要理性对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加强仲裁的自体文化建设,并积极设计内容充实、合理的证券仲裁规则。

关键词:证券 仲裁 证券仲裁规则 美国证券仲裁

 

我国1999年的《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次界定了与证券相关的概念与范围,从多方面规范了证券行为,并明确了证券责任。该法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共同明确了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主体的法律责任。按理有了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便有了效力层级更高的依据,证券纠纷能够更好的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然而事与愿违的是,当广大群众前往法院起诉维权时,却暴露了审判机制在面对证券纠纷时的局限性。一时间法院的审理工作普遍陷入了僵局之中,不少法院不得不采取一些“自我限制措施”。有的法官甚至口头告诉律师不予受理,或者劝退原告。法院审判机制在解决证券纠纷时的局限性,可以从我国《证券法》颁布前后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以窥见。

    一、诉讼机制解决证券纠纷的局限性

通过案例研究,本文发现在《证券法》颁布前后,在我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涉及证券纠纷的案例有: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姜顺珍诉成都红光股份有限公司等案、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亿安科技民事侵权赔偿案等四例。以下表一归纳并总结了法院对这些证券纠纷的审判情况。

表一:法院对四个案例的处理情况

案件名称

案由

法院审判意见

历经时间

偿付比

后续处理

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

虚假陈述交易损失索赔

驳回起诉(虚假陈述与交易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举证不利)

28个月

0%

二审维持原判

姜顺珍诉成都红光股份等案

虚假陈述交易损失索赔

驳回起诉(交易损失与被告违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受案范围)

5

90%

原告5次起诉均被驳回。5年之后与被告和解。

银广夏虚假陈述索赔案

虚假陈述索赔

法院案情复杂为由中止审理

3

/

恢复审理时被告资不抵债,众原告获偿无望

亿安科技索赔案

操纵股价索赔

法院口头通知律师:对此案“暂不受理”

/

/

未发现任何后续处理

该表直观地反映了审判机制对于上述证券纠纷的处理没能发挥应有的效用。首先,在上述纠纷中,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主体具有十分明显的过错。他们均受到了媒体的揭露或是行政机构的处罚。但当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时,却遭遇了各种程序壁垒。其次,上述纠纷的审判过程历时长、获赔少、效率低。在四起纠纷中,只有姜顺珍最终通过庭外和解获得了偿付。但是,姜也背负了长达5年的诉累,其耗费的诉讼成本远远超过了索赔额本身,胜诉的象征意义远超实际意义。

法院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也是有违法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的两个通知与一个司法解释印证了这一论点。2001年,在银广夏案处理期间,最高法向各级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法又向各级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各级法院可以“先开放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2003年,最高法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恢复了对虚假陈述赔偿案的受理,但仍然没有改变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时的窘境。可以将其主要的精神概括为:第一,开放受理的证券纠纷案由局限于虚假陈述赔偿,而不顾操纵价格、内幕交易等其他不法行为;第二,开放受理的证券纠纷交易方式仅限于场内交易,而排除了协议转让等其他形式的交易;第三,强制限定原告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即原告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第四,不支持集团诉讼;第五,赔偿计算标准单一,仅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或者以自身条件不足为由而“中止审理”、以“暂不受理”的方式回避原告的合法诉求,都构成对原告获得合理救济的阻碍。

通过法院审判解决纠纷固然有着权威性、系统性等优点。但是,在面对类似证券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时,法院的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却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一方面,审判机制的权威性依赖于明文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但当千姿百态、日趋维新的证券领域加载于其中时,其权威性却嬗变成了难以操作、难以适用的法律滞后现象。另一方面,各级法院构成了政治国家在司法上精细布局的上层建筑群。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以追求全局性的司法统一并提高其自我纠错能力。如此的制度构造在通常情况下是合理的,但随着改革深化以及社会变迁的加快,身居高堂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再是万能的。而金字塔形的司法布局致使位于末端的基层法院丧失了创造性与主观能动性,使得整个司法体制既不利于解决新生纠纷,又不利于改善自身。

    二、证券纠纷的特点分析

审判机制的嬗变并非偶然,但也绝非在所有领域都发生了这种异化。要理解其导因,必须将审判机制置于证券纠纷的具体景致中加以考察,即分析证券纠纷本身的特点。

(一)社会影响广泛

证券纠纷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在横向层面,证劵纠纷主体具有多样性与巨量性。在证券流通的整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证券发行人与数以万计的广大投资者,还包括了销售证券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一旦产生问题,各方主体都可能陷入纠纷,届时其相互法律关系将变得扑朔迷离难以理清。法院审判机制势必将在审查大量相同、相似的案件工作中耗费巨额的资源。这也是亿安科技索赔案造成法院休克的主要原因。

在纵向层面,一旦具有实质影响的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后,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与推论过程都将对该特定行业的实践活动造成巨大影响。例如,信用评级机构对某证券提供信用评级,其经过了行业内部特有的博弈策略、逻辑体系与操作程序。以博弈的视角来分析,各证券主体利益分配情况复杂,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审判机制如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某司法意见,则该行业就会作出相应的回应以制衡司法影响。任何微小的不妥当处理在经过蝴蝶效应传递的放大作用之后,将可能对证券事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造成不良影响。这也是法院不选择强行审判上述证券纠纷背后的深层考虑。

(二)案情复杂

证券纠纷的案情往往比一般民商事纠纷要复杂得多。这是由证券本身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首先,证券主体多样性与巨量性同样是造成证券纠纷案情复杂的原因,不再赘述。

其次,证券纠纷的复杂性也体现在证券品种的多样性。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采用了不完全列举方法,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衍生品等均属证券。不同的证券类型,法律法规对其规范也具有较大差异。一旦发生证券纠纷,法院不能想当然地仅以证券名义来判案,还需要根据争议证券的特点及内容确定其种类,再确定其适用的法律关系。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各证券特点、内容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自律组织章程之中。审判人员要准确界定系争证券的类型并不容易。

再次,证券纠纷的复杂性还体现在证券产品的衍生性。我国证券法明确将“证券衍生品”包含在其调整范围内。广义的证劵衍生品,也即衍生证券,包括了一切基于证券价值并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成立的带有对赌性质的合约。由于衍生证券系不同市场主体经过谈判与对经济形势的不同理解而自行确定内容的合同,其内部构造可能较为复杂,远远超出当事人对其价值的预估。易言之,衍生证券的复杂性属于“极端斯坦”范畴。在法院审判机制之中,由于审理法官缺乏金融专业性,可能难以胜任剖析此类金融衍生品的工作。

最后,证券的流通性增加了证券纠纷的复杂性。证券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发行人期望通过向市场其他主体转让证券化民事权利,获得资金融通。而证券受让人也可以适时转让证券以期投资收益。证券流通性也会极大地影响证券价值。但是,高流通的证券意味着交易频次增多、权利义务频繁地在不确定主体间转移。这些因素将模糊当事人间的证券权利界限,并给其带来额外的流通风险,诱发证券纠纷的产生。

(三)国际化趋势

随着信息化与全球化的发展,证券业不再满足于局限在一国疆域之内,呈现出向外发展的趋势。与此相伴,证券纠纷也突破了疆界束缚,向国际化发展。这对传统的法院审判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证券纠纷国际化挑战了内国法院的管辖权网络。由于各个国家或法域的证券法存在冲突,所以特定的跨国证券主体可能会利用国际私法规则规避监管,对当事人获得适当救济造成阻碍。

其次,证券纠纷国际化还挑战了内国法院的执行力。目前,国际社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约与条约。而各国囿于主权尊严与维护司法独立的考虑,在协调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存在巨大的分歧。一方面,目前国际社会缺乏普遍生效、适用广泛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事宜的公约。另一方面,各国之间缔约的互惠条约、双边条约也处于短缺不足的状态,远远不能满足解决国际纠纷的需要。在实践中,许多国家法院经常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意味着,在国际证券纠纷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法院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也可能因为缺乏国际执行力而成为一纸空文。

三、仲裁的引入——证券纠纷仲裁解决的适用性分析

无论是学界通说还是各国实践都认为,证券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当审判机制在证券领域面临困局,一方面需要司法对症下药式的建设与改革。另一方面不妨拓宽渠道,将仲裁引入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中。

(一)民间的仲裁

仲裁具有民间性。即仲裁机制主要依靠民间力量,而非官方资源来解决争议。

首先,民间性的仲裁具有行业开放的特点。自改革开放以来,仲裁行业在独立化运营方面获得了长足发展。数据统计显示,2014年,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13660件,案件标的总额2656亿元。仲裁行业开放对于解决证券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意味着海量的民间力量可以升级成为纠纷解决资源的仲裁机制。并且,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可以自发优化仲裁资源的配置。这是审判机制的资源配置所无法比拟的。

其次,仲裁具有协议性。仲裁协议的缔约双方一般都会约定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事项,甚至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私人订制”具体的仲裁规则。这无疑解决了审判机制中法律滞后的困境。目前,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开始推行适用于特定领域的特别仲裁规则,这些特别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协议选择可以优先适用。显然,较之审判机制严格适用程序法,仲裁所具有的协议性特征更符合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主动选择的要求。这无疑增加了纠纷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预见性,为高效解决纠纷创造了前提条件。

最后,仲裁裁决具有狭义效力。一方面,仲裁的裁决一经做出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如拒不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限于个案,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前文所述,证券纠纷各方主体博弈的情况复杂。审判机制正是对社会影响有所顾虑,从而选择放弃对其的审判。仲裁则没有如此沉重的社会负担,可以将精力集中在解决纠纷的本质上,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质量与效率。

(二)专业的仲裁

首先,仲裁实行专家断案。目前,我国各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中都有大量人士是证券领域的专家。他们均是证券行业的资深人士,对证券领域的市场行情与业界生态有着深刻的了解。通过仲裁机构网站的仲裁员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便利地查询到仲裁员掌握的语言、所在地、专长等情况,选择他们所中意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比起威坐高堂的法官,也许这些仲裁员能更好地评断证券纠纷的公正尺度。

其次,仲裁适用专门规则。如前文所述,随着当下证券电子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传统的诉讼程序,如期间、送达等规定再也难以体现审判机制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而仲裁规则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灵活地调整当事人间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了证券纠纷解决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兼容的弊病。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设立了金融仲裁院,并推行了专门适用于证券领域、金融领域、电子领域等特殊领域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抑或新增了主干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内容,抑或对主干仲裁规则已经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正,形成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则。

(三)国际执行力

当前的证券纠纷已经呈现出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即证券纠纷主体将持续性呈现分部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状态。一旦发生国际证券纠纷,即使内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当事人获得了有利判决,其国际执行力依然存在不确定性。

但仲裁当事人则不会遭遇上述困境。早在1958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就出台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公约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应承认“国外作出的裁决”或“非内国裁决”具有拘束力,应当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予以执行。由于仲裁裁决没有国家主义色彩,所以在签订该公约后,各国当局对于外国仲裁的态度明显缓和。目前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在执行公约项下的裁决时不会给予太大阻挠。截止2015年7月,共有156个缔约国参与了纽约公约,覆盖了绝大多数的国家和所有重要经济体。仅少数经济落后、频繁陷于动荡或者微型国家还未签署。总体而言,公约基本可以满足当前国际证券纠纷仲裁执行问题的需要。

四、美国证券仲裁制度之借鉴

目前,美国是开展证券仲裁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证券行业仲裁制度之精髓,以供我国参考,并适时引入。

(一)美国证券仲裁制度概述

美国法院对证券仲裁的态度经历了从非法到合法、从不重视到重视的转变。目前的美国证券仲裁设置了多元化的仲裁机构。金融危机前,NASD和NYSE是美国最具影响力的证券行业仲裁机构。以2000年为例,二者的受案量为当年所有证券仲裁的99.3%。2007年,NASD与NYSE合并,新成立的金融行业监管局(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为美国唯一的证券业自律协会。纠纷解决中心(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Inc.,FINRA DR)为其下设的专门承担仲裁职能的全资子公司。其仲裁范围包括:投资者与证券经纪交易商的纠纷、证券经纪交易商间的纠纷以及证券经纪交易商与其雇员的纠纷。

FINRA DR的核心理念是保护投资者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其受理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投资者与证券经纪商之间。2015年,FINRA DR共受理了3250件投资者与经纪商之间的证券纠纷,认定其中800余件纠纷涉及证券诈骗及内幕交易,在结案后将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并对涉嫌犯罪主体共处以1.9亿美金的罚款和补偿款。对于其余不涉及犯罪的纠纷,FINRA对违规主体共处罚金9.51亿美元,裁决其对投资者赔偿9.66亿美金赔款。另外,FINRA仲裁庭在当年裁决736名证券从业人员暂停执业,496个从业人员禁止执业。

(二)美国证劵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1、借助行业力量

美国借助了证券行业的力量来支持证券仲裁。首先,美国证券仲裁制度利用证券行业推行强制仲裁。例如在NYSE章程、芝加哥期权交易中心的章程中都存在类似规定:即使不存在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亦须接受投资者的投诉。其次,目前FINRA对事前约定强制仲裁条款(Pre-Dispute Arbitration Articles,PDAA)持支持态度。这也导致了几乎所有证券经纪交易商都在客户协议书中加入了PDAA,要求客户把可能的纠纷提交证券仲裁解决。最后,证券交易所可以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证券商进行行政处分、限制其从业、甚至撤销其会员资格。这也体现了证券行业对仲裁的支持。

2、以对投资者的保护为核心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非常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FINRA DR为投资者提供了非常全面的救济方式,包括:损害赔偿、禁令、实际履行等等。在特定的案件中,投资者除了可以索偿在交易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外,还可以请求索赔:市场调节补偿金、失去的利润、允诺的收益、佣金、惩罚性赔偿金、法律费用、仲裁费用等等。其中,损害赔偿金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亮点。FINRA DR做出的仲裁不仅仅停留在解决纠纷、补偿投资者的层面,它们甚至带有惩罚与纪律处分的色彩。因而美国证券仲裁制度也赋予了仲裁员相应的法律权力,使它们可以裁决违规证券机构承担补偿与惩罚两种性质的赔偿金。此外,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还建立了相应的财产保险机制,确保在券商破产时投资者仍能实现损害赔偿的诉求。另外,一些重要的客观证据(例如公司账簿、财务报表等)往往被保存于被申请人公司之中,投资者很难完成举证。为此美国证券仲裁设计了一些特殊证据发现规则以保护投资人。

3、强调高效的仲裁程序

美国证券仲裁在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上建立了较为灵活的仲裁程序,以强调仲裁解决的高效性。首先在申请仲裁时,各仲裁机构普遍放弃了繁琐的诉请要件,只要求申请人说明事实与请求即可;其次在仲裁过程中,一般不适用诉讼程序中严格的证据规则;甚至有时还允许使用某些传闻证据;证据被采信与否主要在于证据的关联性和实质性,而非纠缠于它的合法性。再次,美国的证券仲裁规则对各阶段均有具体的时间限定。最后,证券裁决为一裁终局。

2015年,FINRA DR受理证券纠纷的总体解决周期为14.4个月。其中50%的纠纷达成了和解,18%的纠纷通过仲裁听证结案,5%的纠纷通过书面审查结案,9%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9%的纠纷由当事人撤回申请。在455起涉及索赔的纠纷中,消费者平均获得了20%的补偿。其中190例纠纷中,当事人还获得了42%的赔偿。总体而言,美国证券仲裁的当事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救济权利。

五、适时构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之探讨

证券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总体而言,构建我国本土化的证券仲裁制度不存在太大的理论障碍。但在具体实施时,协调证监、司法等部门与各仲裁机构的工作仍面临巨大的挑战。尤其在当下,千呼万唤的仲裁协会尚未成立,谁将代表仲裁业赴京研判?

可见,在当前局面下不宜觊觎自上而下空降一个证券仲裁制度。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各仲裁机构应当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力求逐步推动证券仲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笔者就此提出如下设想,以供探讨:

(一)以理性对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为先导

仲裁被认为是与审判平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这两根平行线平而不等。从受案量上看,2014年全国受理的商事仲裁案的数量仅占全国审结的一审商事诉讼案件的4%左右。这意味着仲裁在商事纠纷解决市场存在巨大的潜力。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以求法制环境对仲裁更友好,使其可以发挥更充分的效用。

具体到证券领域,一个首要的问题是要避免对证券仲裁产生“有损司法权威”的错误认识。仲裁作为一种经典的ADR方法,学界不乏对其特点进行研究。然而要避免“ADR特点研究”成为学术上“盆景式的泛话语体系”,就必须进一步对各类纠纷进行研究,并承认诉讼机制、仲裁机制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应用于它们时的适用性差别。以本文所揭示的证券纠纷为例,稳妥、严谨的审判机制在面对复杂、激进的证券纠纷时难以适应。进而,应当理解审判机制只是习惯性地,而非必要地占据某一领域的纠纷解决模块。尤其是在其不擅长的领域,暂时性的、战略性转移并非有损国家司法权威,也并非没有先例(如体育领域的纠纷解决)。

(二)增强仲裁文化建设

商事仲裁的特点,如灵活、高效、专业、民间等,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文化。例如,当事人普遍认为仲裁解决纠纷相较于诉讼而言更加不伤和气。增强仲裁文化建设,就是围绕仲裁制度这些特点,增强宣传与发挥实干并重,使社会公众更了解与信任仲裁。

当前我国仲裁业的发展遭遇了“民间化”瓶颈。不少仲裁机构实际上过分依赖地方财政与行政化体制。这使得由其建立的仲裁庭也都存有“副法庭”之嫌。在这种异化的仲裁环境下,仲裁的自体文化难以生成。对于大多数寻求争议解决的公众而言,无法清晰认知仲裁机构裁决与法院审判的本质差别。如果仲裁文化没能在社会公众心中形成,即使他们面对法院望而却步,也不会选择将纠纷诉诸于仲裁。

(三)设置内容充实的证券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可以说是仲裁的说明书。随着时代进步,传统诉讼程序愈发难以适用在高度电子化、信息化的证券领域中。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也适时地推出了适用于金融领域、电子领域等细分领域的特殊仲裁规则。

但现有的各仲裁规则并没有细分至证券领域。即使置于整个金融领域来考察,也显得过于简单与笼统。以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8版)》为例,在“案件的受理”章节,该仲裁委的通用仲裁规则与金融仲裁规则所要求的申请条件完全一致。差别只是在通用规则中,体现在受理案件时仲裁机构可以要求条件不符的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而金融仲裁规则只是将这个期限标示为5天。与其说金融仲裁规则是特殊规则,倒不如说其是对通用规则的补充与解释。

除此之外,我国现有的各金融仲裁规则也大抵只是对指定仲裁员、做出裁决的期限等程序期间做出略微的限缩,而没能深入证券纠纷的实质,也缺乏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证据规则、仲裁员权利与责任等等这些真正需要加以特别考虑的内容进行特殊规定。相较于美国,我国对证券仲裁规则的设计还停留在较肤浅的阶段。

The analysis of securities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By LiShengyuan

 

Abstract:There are limitations in the court to deal with securities disputes.In the early years, the trial practice of our court provided evidence.The inherent authority of the trial mechanism, the system and other advantages in the face of a wide range of influential, complex international trends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a set of securities disputes occur when the alienation, so that it can not properly resolve the securities disputes.By supporting securities arbitration can resol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this area.US securities arbitration system with the confidence of the securities industry thinking,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and the design of flexible and efficient arbitration rules.Timely construction of China 's localization of th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system, the need for rational treatment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to strengthen the self - cultural construction of arbitration, and actively design content and reasonabl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s. 

Key words:Securities  arbitration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s  US securities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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